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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时间:2014-11-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云文平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与女朋友王某酒后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乌兰恰特西街由东向西行走时,司机武某某驾驶大货车从后面驶来,双方因走路当道发生争吵并撕打,后武某某驾驶大货车绕道行驶到内蒙古大厦工地门前时,又与徒步而行的李某、王某再次相遇,双方又发生争吵既而撕打,在撕打中,王某拉住李某胳膊,阻止李某殴打对方时,李某用力一甩胳膊,王某顺势摔倒在机动车道一侧的下水井盖旁,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李某阻拦公安人员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没有想到后果会严重),提出对方给两千元了事,后经公安人员再三劝说,李某才同意将王某送往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1年4 月13日,王某因颅底骨折、脑干损伤后昏迷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王某倒地造成颅底骨折、脑干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是由于李某用力甩胳膊时,王某拉李某的手滑脱所致,但李某当时是酒后醉态,注意力又集中在对方,且王某倒地的位置是在机动车道的下水井盖旁,不能排除被井盖边缘绊倒的可能性(井盖与路面不平)。根据当时的情况及李某的主观条件,他不可能遇见其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从其阻止公安人员送王某到医院的这一情节,也能证明这一点。所以,李某对王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不应当预见的标准是什么,理论界的看法不一致。一般根据行为人的自身条件,如:年龄、身体状况、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条件,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就是应当预见。李某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双方互殴时,王某一直在拉李某的胳膊,阻止事态的发展,李某被对方殴打后很气愤,在王某拉住其胳膊时,用力甩开王某的手,而此时,王某的身体已倾斜,在手被突然甩开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李某应当预见上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至于,李某饮酒过量,应属于轻度生理性醉酒,不属于病理性醉酒。从王某倒地后,李某长达3个小时左右极力阻制公安人员将王某送往医院就治,而且提出给2千元了事,这充分证明李某属于主观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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