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尹良华
案情简介
顾某在为儿子(13岁)整理床铺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内装同村邻居胡某的存折、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的纸条。经询问,儿子告诉父亲顾某,这些物品是从胡某家窃取的。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可能就是密码,但还未来得及使用。顾某携带存折和数字纸条前往银行取款。经尝试,顾某确认该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并支取了1.5万元现金,还在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了胡某的名字。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指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所获得的财物,还应解释为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依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因法定事由免责(如本案中,顾某的儿子才13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获得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顾某采取了隐瞒真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签户主姓名)的方法,使银行因认识错误自愿交付给顾某1.5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顾某在从儿子处获取存折、密码纸条时,先前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因此,顾某此时在明知儿子的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中途加入使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其非法获得1.5万元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顾某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将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本案中,虽然顾某的儿子先前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但并没有来得及使用。因此,并不能确定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他也就不能即时兑现和实际控制该存折中的现金。被害人此时若发现存折丢失,依然可以采取挂失等手段防止其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避免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前的盗窃行为尚未实际完成。顾某在明知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意图非法占有存折中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途加入的盗窃犯罪行为。本案中,顾某的儿子因其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顾某在中途加入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理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评价。
二、顾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理由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指明知是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没有犯罪所得之说。故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中,虽然顾某在使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在银行取款时,实施了一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其为获取存款而采取的手段,该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依然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将该情节置于整个案件过程中予以分析和评价,而不应将其与整个案情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和评价。因此,顾某不构成诈骗罪。